鄭曉麗律師解析:公司債務糾紛
2013年 04 月,甲公司與 乙公司發生了一筆交易,后乙公司以生產經營停止無法償還債務為由,拖欠甲公司25萬元貨款。甲公司經過調查發現:乙公司與另一家丁公司均系外商獨資企業,投資人和法定代表人同為 丙 某,且這兩家公司的經營地址、電話號碼、組織機構、從業人員完全相同。丁 公司設立至今,從未實際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也無機器設備,名下的土地、廠房及兩部汽車均由 乙 公司無償使用,日常費用則由 乙 公司支付。兩公司的財務賬目雖分別立冊計賬,但均由 乙 公司的會計人員負責制作,丁 公司本身從未發放過工資。且丁 公司多次向銀行貸款供乙公司使用,乙公司多次從其賬戶轉出金額至 丁公司賬戶,用于償還 丁 公司的銀行貸款本息。甲 公司認為,乙 公司以將財產轉移到 丁公司的方式逃避對甲公司的債務,遂向法院起訴乙公司、丁 公司及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 丙 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債務25萬元及利息。法院判決三被告對償還甲公司25萬元貨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鄭曉麗律師解析:
這是一個公司債務糾紛案:在本案中,乙 公司與 丁 公司作為關聯企業的兩公司之間,投資者、經營地址、電話號碼及管理從業人員完全相同,投資人和法定代表人同為 丙 某。現 乙 公司徒具空殼,無力償還到期債務;而丁 公司從未開展業務活動卻有數百萬元的資產,足以推定 丙 某操縱并利用關聯公司之間的財產轉移來逃避合同義務和法律責任。因此,判決乙公司、丁 公司及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資人 丙 某承擔連帶責任是具有必要性和正當性。
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財產混同、業務混同和人事混同。因此,債權人如發現上述事實,即債務人公司的管理人、主要經營業務、主要經營方式存在同一性,財務、對外廣告宣傳存在承繼性。因此,基本可以認定兩債務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債權人應委托代理人,通過公證、申請法院調查、自己調查等方式,取得充足的證據,形成證據鏈條,有效證明債務人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實才能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效追回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