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審的申請人及保證人需要具備那些資格
一、申請人資格
下列人員可以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
(3)聘請的律師。
二、保證人資格
保證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而不羈押,一方面要考慮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還要考慮到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鑒于原刑事訴訟法對保證人的條件沒作明確規定,在實踐中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的保證人各種各樣,有的把在本地連固定住處和收入都沒有的人作為保證人,有些保證人本人人身自由正受到限制。諸如此類的人擔任保證人一方面大大地降低了作為刑事強制措施之一的取保候審的嚴肅性,另一方面由于他們本身就不具備作保證人的條件,因而根本起不到保證作用,使取保候審流于形式。因此,為了使取保候審便于操作,更好地發揮保證人的作用,根據公檢法機關的意見和實際工作需要,刑事訴訟法在修改時增加了對保證人條件的規定。
根據本條的規定,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與本案無牽連”,即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案件沒有任何牽扯,即保證人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證人,否則,因其本身也是司法機關調查的對象,就難以保證其認真履行保證義務。
2.“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這不僅是指保證人必須達到一定年齡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而且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有一定的影響力以及保證人的身體狀況能使他完成監督被保證人行為的任務等等。假如保證人說的話被保證人根本就不聽,保證人臥病在床對被保證人是否遵守取保候審義務無力監督、督促,或者保證人長期在外經商對被保證人的行為無暇顧及等等,都很難說保證人“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因此,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需要綜合判斷,而絕不能僅憑保證人本人說是否有履行保證義務的能力。
3.“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證人在為被取保候審人承擔保證義務時,他本人并沒有受到因為違法犯罪行為而被剝奪政治權利或限制人身自由。享有政治權利,是指享有下列權利: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言論、出版、集會、結論、游行、示威的自由;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如果以上權利未被剝奪,即可認為“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是指保證人未受到任何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處罰、未被采取任何剝奪、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行政強制措施或者未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具體講,是指保證人未被判處徒刑、管制、拘役等刑罰處罰,未被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未被勞動教養或者未受到治安拘留等處罰。這里法律規定保證人既要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又要未受到限制。只有這樣,保證人才有可能履行好保證義務。
4.“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是指保證人在被保證人居所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和穩定的經濟收入。保證人有固定的住處,便于保持他與司法機關之間的聯系;有固定的收入,是考慮其作為保證人承擔義務的可行性。
只有同時具備本條規定的上述四個條件的人,才有資格擔任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