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訴法中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是指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以一定的法律文書,督促債務人履行一定給付義務的程序。它是一種解決金錢、有價證券的迅速、簡易的督促還債程序。可是,在新民事訴訟法與舊司法解釋對督促程序的審限和受理費的規定上存在差異。
一、審限問題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從規定中看,督促程序的審限為30天。
而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針對舊《民事訴訟法》)第六條,“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請后,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關系又提出訴訟,或人民法院發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法送達債務人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這里審限就變相為“60日”了。雖然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對“過去的”民訴訟法相對應的規定作出解釋,但是,舊訴訟法的條文在新條文中并沒有修改,新民事訴訟法可否再適用?
二、審查“異議的審限”問題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此規定與修改前的條文,增加了“經審查,異議成立的……。”筆者認為這不但增加了必經“程序”,同時也增加了一個“延長”時限問題。被申請人如果在期限的最后一日來提出異議時,一般應該會出現三種情形:
1、如果當事人提出異議成立,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 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2、如果提出異議不成立,人民法院針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是“視而未提”嗎?而不作任何“回復”嗎?
3、當事人的異議提出,往往會在期限的最后一日或者工作時間的最后“一時”,然而,人民法院一般不會立即作出是否成立的結果,這就自然會導致審限超過法定審限的30天,遇到這類情況,應該如何處理?
三、受理費問題
年4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下稱《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而2008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調整司法解釋等文件中引用條文序號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2條調整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每件交納申請費100元。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異議而終結的,申請費由申請人負擔;債務人未提出異議的,申請費由債務人負擔。
前后兩者比較,所不同的是引用條文進行變更,將“第一百八十九條”變更為“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是規定的內容沒有發生改變,《決定》的司法解釋本意,是形式上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和修改后重新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序號予以相應調整。
但是2008年12月31日最高院《決定》卻忽略了《意見》第132條的原文所規定的內容與2007年04月01日開始實施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依法申請支付令的,比照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交納。”不相一致,造成司法實踐中難以準確適用。導致出現計算收費標準混亂問題。由于《決定》的缺陷,導致計算收費標準混亂,勢必會產生一系列司法適用混亂、法院內部標準不統一、對當事人不平等、還會產生司法腐敗等現象,使變相人情收費、法院多收費合法化。
雖然舊民訴訟法不再適應,但是在新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沒有出臺之前,司法實踐中,相關司法解釋仍然在適用,很多實際情況難以解決,找不到可適應的,法官們還是“照舊”, 據此,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該盡快就如何適用新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今早出臺,以杜絕“兩法并行”的現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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